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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2)

本案蔚蓝公司的退税损失为人民币92,230.83元,补税损失为人民币6,201.64元。上述损失是由于两当事人的共同过错所导致的,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蔚蓝公司要求鑫沅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沅公司应当向蔚蓝公司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46,115.42元和补税损失人民币3,100.8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21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鑫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蔚蓝公司赔偿退税损失和补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16.24元;二、对蔚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蔚蓝公司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鑫沅公司未尽货运代理人的义务,未将有关单证返还蔚蓝公司,导致蔚蓝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因此,鑫沅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蔚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涉案损失应全部由鑫沅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蔚蓝公司的全部诉请。

鑫沅公司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根据蔚蓝公司提交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补税证明确定本案损失无事实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蔚蓝公司未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出口退税事宜,鑫沅公司就蔚蓝公司自身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蔚蓝公司的全部诉请。

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两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报关所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两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蔚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方,应当积极主动收集有关单证,并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蔚蓝公司在未与鑫沅公司明确约定相关单证的交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鑫沅公司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的明确指示。此外,即使鑫沅公司未及时交付单证,蔚蓝公司亦可依据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改正、补充资料或向退税部门申请延期办理退税申报。蔚蓝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审慎义务、懈怠从事而导致退税、补税损失的最终发生。同时,鑫沅公司也应谨慎从事,在取得单证后及时通知蔚蓝公司。原判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蔚蓝公司与鑫沅公司各半承担有关损失并无不当。蔚蓝公司、鑫沅公司关于涉案损失应全部由对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蔚蓝公司在原判中提交了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写明“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件,明确说明涉案货物进货总价为人民币674,438元,除税金额为人民币576,442.74元,退税率为16%,退税金额为92,230.83元,因逾期无法申报退税,应视同内销征税,补税金额为人民币6,201.64元。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其盖章确认的证明文件应予认定。原判根据该证据认定有关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蔚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1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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