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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翔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荣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要出运,根据装箱单记载,货物为586箱纸箱,编号为SY-BE-09-032。6月3日,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ZSDP200210的提单承运该批货物。根据提单记载,货物共计586箱,装载于“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ANL/FL544W航次,托运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收货人为BELCOMAR NV,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泽布勒赫,最终交货地安特卫普,集装箱编号ECNU2159241,责任期间为CY-CY。

2009年6月17日,太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H42124209Q000556U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纸箱,数量为586箱,标记为SY-BE-09-032;保险金额为37,432.82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装载运输工具为“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航次;运输路线自上海至安特卫普;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

2011年4月25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金荣翔公司。

庭审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的承运人运输期间内;2009年7月9日,太保上海分公司接到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理赔事宜,太保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同意赔付;在本案诉讼之前,金荣翔公司或者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

另据金荣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已经提货;保险单并未转让;金荣翔公司曾向承运人发函索赔,但承运人不同意赔偿,金荣翔公司也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承运人赔偿;金荣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系代表自己,不代表收货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故该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荣翔公司系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者为同一主体。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金荣翔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金荣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向金荣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金荣翔公司是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也已经提货,金荣翔公司已不具有提单项下权利,且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 “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均不是任何和解的受益人”,故金荣翔公司对涉案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关时效问题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之前,而金荣翔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二年,在此期间金荣翔公司既未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将纠纷提交仲裁,太保上海分公司也从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即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金荣翔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鉴于金荣翔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且金荣翔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即使金荣翔公司仍具有保险利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无需予以保险赔付,故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不需向金荣翔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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