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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金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元,由金荣翔公司负担。

金荣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荣翔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金荣翔的保险利益已经转给收货人,但是,根据太保上海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可见,金荣翔公司是被保险人,被保险货物出现海上货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荣翔公司仍然具有该保单的保险利益,因此金荣翔公司有权就该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否认金荣翔公司的保险利益,因此金荣翔公司仍然是该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完全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认定金荣翔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金荣翔公司在起诉前多次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理赔已经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审法院称金荣翔公司原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金荣翔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也不是保险单的持有人,金荣翔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索赔权。2、金荣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没有胜诉权。3、金荣翔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货物的全部款项,没有经济损失,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主要争议包括金荣翔公司是否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金荣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金荣翔公司是否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问题。本院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与金荣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涉案提单上的记载,金荣翔公司是托运人,但嗣后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BELCOMAR NV,且收货人BELCOMAR NV也已经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金荣翔公司已不具有提单项下权利。此外,在一审中金荣翔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货人BELCOMAR NV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收货人BELCOMAR NV在该委托书上也明确表示 “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金荣翔公司的前身)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均不是任何和解的受益人”。故金荣翔公司认为自己仍然是该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完全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荣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关时效问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自2009年7月4日涉案货损发生之日,至金荣翔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二年,在此期间金荣翔公司未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提交仲裁,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金荣翔公司认为其在起诉前多次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进行理赔,已经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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