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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0月27日,金厦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将双方诉请合并审理。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席庭审。正文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正文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厦公司承建正文公司开发的正文花园二期1#、2#、4#、6#、8#、12-17#,共计11幢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的桩基、土建等安装工程。工期420天(包括制桩期),后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开工,至2003年9月20日竣工,延误工期240天,根据合同约定,金厦公司需支付人民币1,929,953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另金厦公司承建的11幢楼的总体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按约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06,221元,支付工程质量优秀率违约金30万元。
  金厦公司辩称,2001年11月30日是实际进场日,并非开工日,开工日应以首份开工报告为准;工期延误系正文公司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及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时,采取的是备案制,质量等级只能以合格备案,正文公司也未对系争工程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评定,双方其实对工程质量的评定标准变更了合同约定,故正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9日,正文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本市正文花园二期桩基、土建、通风、水电等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6、8、12-17号共11栋;地下人防,总面积约为7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20天(包括制桩工期)。乙方按协议日期开始施工(开工报告日期)。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开工日期五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应承担延期开工的相应责任和损失。停工责任在甲方,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责任;停工责任在乙方,由乙方自行赶工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24小时;不可抗力;合同中约定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延期竣工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一,并承担延期交房赔偿损失。工程质量要求: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必须全部达到优良。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合格率100%,乙方按验收的单位工程的造价的1%罚款,由此引起的返修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乙方应在竣工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同时交送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两份给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验收。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的日期。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对土建材料、安装材料、顶板工艺、主材差价、安装工程分包、开办费等作了补充约定。
  200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实际开始进场施工。
  2003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并以合格等级向上海市杨浦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
  2005年6月,金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1、正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707,229元;2、赔偿擅自分包经济损失2,816,200元;3、支付配合费1,370,196元;4、赔偿停工损失845,599元;5、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280,214元;6、金厦公司对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08年11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采纳了正文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并以实际制桩开始日期为计算主材价格周期的开始日期。判决认定正文公司尚欠工程款4,234,713元,以金厦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金厦公司要求正文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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