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7号 (4)
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当时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早已公布施行,相关的新标准亦在数月前发布并明确了将于2002年1月施行。故双方应已了解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制度的变更且应预见到质量检验标准的更替,在此情况下仍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提出一次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的要求,并约定主体及外装饰工程未能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罚款,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至少85%,如每下降一个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额一个百分点,应视作双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上作出了特殊或更高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其次,本案中尽管备案制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未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合格或优良的核定,但《验收备案表》显示系争工程于2003年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就单位工程质量核定了合格或优良等级,亦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成功备案。金厦公司辩称上述《验收备案表》上的等级评定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其亦认可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关于合格、优良意见的真实性,且《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文件均反映出当时的确存在自行区分评定等级的行为,而金厦公司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对部分主体工程的自评等级亦为合格。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但该约定在理解上易产生疑义,即有关部门承担的究竟是评定之责,还是仲裁之责,抑或在各单位自行评定的基础上承担仲裁协调之责。对此应从核定制和备案制的不同规定着手分析。在核定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质量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评定,并应将有关评定资料提交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或主管部门核定。则该时期由企业评定质量,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核定之责。在备案制时期,根据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故备案制时期,承担评定之责的仍然是各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的是仲裁协调之责。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关于质量评定仲裁部门的约定更符合备案制的含义。本案中,金厦公司在其自评等级意见与其他单位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亦自认未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杨浦分站申请仲裁协调,应视为其对有关质量评定的认可。
纵观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备案制未对工程质量作出核定等级为由,忽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量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情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正文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金厦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金厦公司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质量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主体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按工程总造价的1.5%进行罚款(金额为1,206,221元)以及单位工程优秀率未达到85%按下降百分点扣除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鉴于这两种约定系对质量标准从略有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且前者没有考虑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主体工程数量和罚款金额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该院认为上述质量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金厦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违约金为80万元。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三、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0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9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8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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