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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7号 (6)
  另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人民币1,506,2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73,578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上海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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