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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2)
  自1992年至今,张桥液化气站和浦新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第一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8月20日,协议内容为:由于浦新公司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发展规模,故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浦新公司以原有固定资产480,000元作为投入;二、张桥液化气站出资800,000元,并分期分批投入;三、合作经营期间,浦新公司法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均不变,但张桥液化气站有权参与经营活动,财务仍有浦新公司负责,但张桥液化气站拥有监督权;四、合作经营期间,分成比例为双方各50%;五、合作经营期间,合作、合资企业如发生亏损,其亏损额由双方按分成比例分担;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限暂定五年等。张桥液化气站的落款名称为现名称,浦新公司的落款名称为上海浦新仓储公司。按照落款时间来看,当时张桥液化气站尚未设立,浦新公司的名称也不是上海浦新仓储公司,而是上海川沙新陆仓库。第二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为双方根据发展需要,就继续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199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资经营协议》已履行至今,现据此续签协议,双方继续以浦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作经营范围以浦新公司执照为准,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变,但张桥液化气站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财务账目由浦新公司负责,但张桥液化气站有监督检察权;二、张桥液化气站考虑到浦新公司部分资金已抽回,企业资金紧缺,故将历年来应分配的利润和部队营地动迁款应得部分(即第三投资者的补偿款)均留在企业,支持企业的发展,并作为张桥液化气站的投资款;三、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利润分成和亏损承担均按比例分配,双方各50%,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并分红。合作经营期满,如双方续签协议外,双方对企业财产处理均按比例分配,双方各50%;四、其它内容按原协议不变,如年底未分红或亏损,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并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等。双方的落款名称均为现名称,但按照落款时间来看,浦新公司的名称尚未变更为现名称。在原审审理中,张桥液化气站承认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事后补签的。而浦新公司认为,张桥液化气站自设立至1999年4月间,浦新公司自设立至2001年11月间,金敬兴同时担任着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的公章均由金敬兴一人控制,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联营企业,也未明确具体的联营项目,但双方确有资金往来。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自1992年8月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自1992年9月至2006年9月,张桥液化气站划入浦新公司账户的资金共计为3,135,090.08元,其中20万元注明是投资款,浦新公司划入张桥液化气站账户的资金共计为2,690,000元,两者相差445,090.08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桥液化气站是否有权向浦新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浦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必须要有股东会议来决定。现从浦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张桥液化气站并不是浦新公司的显名股东,张桥液化气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浦新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张桥液化气站不具有主张分配浦新公司利润和资产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张桥液化气站提供的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来看,浦新公司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张桥液化气站也承认是事后补签的,且在相当长的时间段内,双方实际由金敬兴一人控制,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设立联营企业,也没有具体的合作项目,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有资金往来,也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处理,不存在分配利润的问题。而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开宗明义就是“由于浦新公司业务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发展规模”。可见,张桥液化气站和浦新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就是一种融资关系。但在向张桥液化气站释明后,张桥液化气站仍然坚持要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资产,故对张桥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浦东新区张桥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张桥液化气站负担;本案审计费150,000元,由张桥液化气站、浦新公司双方各半负担。
  张桥液化气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营合作关系,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真实有效,故其有权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浦新公司的利润和资产,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融资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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