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3)
浦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有一定的资金往来,但仅仅是应收应付款,张桥液化气站所称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张桥液化气站的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桥液化气站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浦新公司的利润和资产。同时,张桥液化气站认为其与浦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联营的法律关系,其向浦新公司投入资金,对外仍以浦新公司的名义经营,浦新公司即是联营合同的一方,又是双方的联营体。张桥液化气站的该诉讼请求实则是欲按出资比例分配浦新公司的资产,且其在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浦新公司的股东,故而其诉请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对此,从该两份协议的外观形式看,有关落款主体的名称与签约的时间并不能相吻合,虽上诉人称此情况乃事后补签所致,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为浦新公司所否认,故而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再者,从两份协议表现的时间看,当时金敬兴同时担任着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的有关决策和经营活动难免会有影响,在该情形之下,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之真实性同样有容置疑。张桥液化气站请求分配浦新公司利润和资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桥液化气站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系争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张桥液化气站已向浦新公司实际出资,不能因两单位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而否认张桥液化气站和浦新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终审判决对张桥液化气站要求分配浦新公司的利润和资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不足。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桥液化气站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分别于92年、97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真实存在的,申诉人根据协议已履行了投资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浦新公司对张桥液化气站有80万元的利润分配,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浦新公司辩称,原审对于两份合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正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没有成立联营体,通过审计表明申诉人没有实际投资浦新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是融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中,张桥液化气站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浦东工商档案室存档的1992年7月2日川沙县燃气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张桥乡建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批文》,以及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2、1991年11月3日,张桥石油液化气供应站验资证明书;3、1996年7月20日由张桥经济发展总公司张国生、李宝钧所作的《关于上海浦东新陆仓栈的情况调查》(系复印件且缺第2页);4、1999年4月14日张桥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所作的《浦新仓储公司净资产界定书(一)》和1999年5月24日张桥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所作的《浦新仓储公司净资产界定(二)》;上述材料欲证明系争协议是真实的,只是在93年补签,当时已有两笔钱款投入到浦新公司。庭审后,张桥液化气站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葛文昱律师对浦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耀庭作的谈话笔录。说明双方的联营也得到了浦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耀庭的认可。
浦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商审核单中涂改的内容有异议,批准设立企业的名称与签订协议时所用的名称不同;对于验资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资报告落款的时间有异议,对申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合常理;对于调查报告及界定书,因没有原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对于谈话笔录,在庭审时未提交,故不予质证,如果作为证据,也只是证人证词,希望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提供的筹建张桥液化气站的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在第一份协议签订时申诉人的单位名称已变更为张桥液化气站,对于调查报告及界定书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谈话笔录,因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中,浦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还查明,落款日期为1992年8月20日的《合作合资经营协议》,采用的是上海张桥化工厂的信笺,在信笺的下方印制有该工厂的地址、电话和邮编,其中电话号码“58992472”为8位,上海电话号码开通8位的时间是1995年11月25日。
本院再审认为,张桥液化气站要求分配取得浦新公司的资产和利润的依据是系争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浦新公司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对系争两份《合作合资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从第一份协议中合同主体的名称和签订时间的对应关系来看,协议下方署名一栏,甲方为“上海浦新仓储公司”,乙方为“上海浦东新区张桥液化气站”,其时,在1992年8月20日,甲方使用的名称应为“上海川沙新陆仓库”,乙方尚未被批准设立。因此,从协议上落款的时间看,协议中甲、乙双方所使用的名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从协议载体即协议所使用的信笺来看,该信笺下方印制的电话号码为8位,上海电话号码开通8位的时间是1995年11月。即使按照申诉人在原审及再审中所述,即该协议系1993年补签的,两者在时间上亦不相符。从协议所使用的信笺判断,系争第一份协议不可能形成于1992年8月20日或1993年,在申诉人张桥液化气站对上述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判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系争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延续,是以第一份协议为基础形成的,在第一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桥液化气站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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