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城集团物业公司。
申诉人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中城集团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物业)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金灿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3日,金灿灿公司起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中城物业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同期满后,金灿灿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在合同届满前,金灿灿公司向中城物业表示了续约的意向,但中城物业书面告知不再续约。经了解,中城物业不续约的原因是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中城物业的违约行为,侵犯了金灿灿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中城物业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以中城物业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与金灿灿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二、赔偿因中城物业违约而造成的金灿灿公司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中城物业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尚未生效,金灿灿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中城物业也没有侵犯金灿灿公司的优先续约权,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驳回金灿灿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灿灿公司租赁位于本市瑞金一路8号中城大厦楼顶的广告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金灿灿公司有优先续约权;双方须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守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有关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金灿灿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以书面方式向中城物业发出请求续约通知,提出续约的要求。中城物业收函后,于2007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金灿灿公司,根据大部分业主授权,决定不再与金灿灿公司续约,并要求金灿灿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广告阵地。金灿灿公司接到中城物业函后,经查中城物业不再与其续约是因中城物业已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在与中城物业交涉未果情况下,金灿灿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城物业与案外人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原上海新云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原出租给金灿灿公司的场地出租给新云公司,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合同待中城物业与金灿灿公司之间优先续约权问题解决后生效。该《补充协议》未向大厦业主公示。
原审审理中,中城物业表示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形,其愿意补偿金灿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乎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金灿灿公司有优先续约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城物业在金灿灿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续约的情况下,未将续约条件通知金灿灿公司而即与新云公司签订新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中城物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关于优先续约权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约束力不涉及新云公司,中城物业与新云公司所签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金灿灿公司以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优先续约权为由,要求确认中城物业与新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金灿灿公司要求确认中城物业与新云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中城物业与案外人已签订租赁合同,金灿灿公司以双方之间合同中优先续约权的约定,要求中城物业以同等条件与其签约的诉请,有悖自愿原则,故对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中城物业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城物业应按约定赔偿金灿灿公司的经济损失。现金灿灿公司诉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故对金灿灿公司要求中城物业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审理中,中城物业表示自愿补偿金灿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该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中城集团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要求以上海中城集团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与其续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中城集团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海金灿灿广告展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金灿灿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中城物业负担人民币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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