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3)
4、2008年4月22日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紧急通知》,证明涉案区域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所有户外广告的审批和建设;
5、《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布的沪绿容(2011)228号文,证明涉案区域已被政府部门列为广告禁设区,不能发布户外广告,因此金灿灿公司不再享有优先续约权。
金灿灿公司针对中城物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中城大厦的9份业主征询意见书,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与金灿灿公司续约;
2、2007年8月的标书是金灿灿公司递交的,但是中城物业没有公开招标;
3、金灿灿公司与冯云雅之间就广告牌构架发生过买卖,但没有履行,广告牌构架仍属于金灿灿公司;
4、2008年4月22日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紧急通知》系内部规定,不能对抗行政许可;
5、《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争区域属于控制路段,可以设置广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布的沪绿容(2011)228号文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新云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中城物业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出《紧急通知》,明确对尚处于审批或施工阶段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均须即时暂停施工。之后,2009年4月颁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中将涉案区域列为广告禁设区域。
后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认为,新云公司与中城物业所签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根据政府部门颁布的《紧急通知》和《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导致新云公司与中城物业之间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对于新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新云公司与中城物业于2007年12月10日所签《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中城物业返还新云公司预付租费8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金灿灿公司与中城物业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在同等条件下,金灿灿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中城物业在没有通知金灿灿公司情形下,即与新云公司签订了系争区域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虽有不妥,但是中城物业考虑到其与金灿灿公司作过优先续约权的约定,故在该公司与新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待中城物业与金灿灿公司之间的优先续约权问题解决后方履行新云公司与中城物业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后,中城物业与金灿灿公司就续租事宜进行过洽商,但未能达成合意。2008年以后,本市政府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加强管理,对尚处于审批或施工阶段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明确要求须即时暂停施工。金灿灿公司在本次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表明户外广告的审批期限为一年,在相关部门已经明确表示暂停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情况下,使用系争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并从中获利已难实现。至2009年4月,系争区域被正式列为户外广告禁设区,不能再作为广告阵地使用,中城物业与新云公司就同一区域所签的广告租赁合同亦因此而解除。故金灿灿公司要求依据优先续约权的约定而与中城物业续签广告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系争广告阵地已无可能。原审综合考虑中城物业的过错程度、金灿灿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以及金灿灿公司的损失情况,判令中城物业补偿金灿灿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妥。金灿灿公司再审中要求中城物业赔偿其损失2,499余万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