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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2)
  余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认定余某某与福垄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有误,致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余某某仍坚持自己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并强调在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余某某接受福垄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是由福垄公司委托张文支付。福垄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坚持自己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某主张,其接受福垄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由福垄公司委托张文支付,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其直接接受福垄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能证明其在身份上从属和依附于福垄公司,对此福垄公司亦不予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张文作证称,其承包福垄公司的工程,并招用余某某,余某某的工资及余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张文支付,与福垄公司无关。故余某某与福垄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二审确认福垄公司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余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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