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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29日止,以人民币1,946,4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946,425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06年2月16日止;以人民币1,995,175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1,614元,由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41,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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