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2)
江山公司于2006年7月4日向陈建某等三人开具实收金额为1,649,250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07年7月11日,陈建某等三人入住涉案房屋。2006年10月9日,江山公司向陈建某等三人发出通知函,要求三人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2007年12月21日,江山公司又再次发函给陈建某等三人,要求支付全部购房款及面积补差款等费用。陈建某等三人称未收到江山公司上述函件,并称由于江山公司未予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其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江山公司也未向其催款,现仍要求江山公司配合办理按揭贷款,若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获得贷款的,愿意补足剩余款项。对于陈建某等三人已收到的房款发票,江山公司坚持认为其向陈建某等三人开具发票,并非表明其已收到陈建某等三人支付的房款,由于陈建某等三人未按约支付首期款项,故未办理陈建某等三人的按揭贷款,并坚持要求陈建某等三人提供除发票外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2005年2月,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签订包销合同,委托秋涛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江山大厦。2005年2月,秋涛公司向陈建某等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陈建某支付的购房款1,066,13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山公司与陈建某等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陈建某等三人作为购房者,发票对其而言,即是充分、有效的付款凭证。本案中,陈建某方提供了由江山公司开具的房价款的发票,江山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陈建某等三人即完成了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江山公司开具的发票,其收取陈建某等三人支付的款项的时间为2006年7月4日,而2006年7月5日,江山公司即为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现江山公司因与秋涛公司之间就陈建某等三人房款的收取发生争议,系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在履行包销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由争议双方通过对帐等途径另行解决,该问题不应成为江山公司拒绝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义务的理由。现江山公司以与秋涛公司之间争议而否认收取陈建某等三人房款,并要求陈建某方提供除发票外的支付凭证,对于陈建某方是一种苛求,也缺乏依据。故法院认为陈建某等三人已经支付了房款1,649,250元。合同对陈建某等三人应支付的剩余款项首先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江山公司与陈建某等三人对此提供了不同的证据,经法院前往银行核实,系陈建某等三人提供的审核材料未能通过审核,故剩余房款应由陈建某方以现金形式补足。但双方未约定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曾向陈建某等三人催讨过房款,故对剩余房款的违约计算时间应自江山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因房屋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有差异,应按照合同约定由陈建某等三人补足房款。根据合同约定,陈建某等三人应于2006年3月8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现陈建某等三人至2006年7月4日才支付了上述款项,对此陈建某等三人应当承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该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一、陈建某、郑某、陈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1,544,700元;二、陈建某、郑某、陈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1,649,250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06年7月4日止,以人民币1,544,7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江山公司负担20,632元,由陈建某、郑某、陈伦某负担18,962元。
判决后,江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陈建某等三人未按约向江山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其只提供房款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1,649,250元房款的事实。仅凭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完成陈建某等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陈建某等三人应当承担支付全额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关于陈建某等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1,649,250元房款应自合同约定的200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陈建某等三人逾期不支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江山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江山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原审误写为2006年10月9日)、2007年12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及特快专递等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故原审判令陈建某等三人承担其余1,544,700元房款自江山公司起诉时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江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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