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3)
陈建某等三人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秋涛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江山公司虽称陈建某等三人未支付过首付款1,649,250元,但江山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材料否定其出具发票的有效性、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建某等三人的付款情况并无不当。至于江山公司主张陈建某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鉴于江山公司仅提供了其向陈建某等三人发函的相关凭证,但未能提供对方相关的签收凭证,故该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建某等三人确实收到了江山公司的催款函。再者,鉴于江山公司始终坚持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房款,至今对陈建某等三人已支付了首付款1,649,25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故陈建某等三人在此情况下即使采取暂缓支付余款的方式维权,亦属事出有因,非故意违约,故江山公司现主张陈建某等三人承担其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亦有失公平、诚信,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4元,由江山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仅凭江山公司开具的房款发票作为陈建某等三人支付首付款的依据不足,陈建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中对首付款的陈述与本案中陈美霞的付款陈述截然不同,而且秋涛公司的《未清房款确认书》对陈建某等三人购买的房屋也确认房款未清,并注明包括陈建某等三人购买的房屋在内的5套房款已由江山公司退赔款相互抵扣。故对首付款发生争议后,陈建某方作为付款方,除发票外,其仍应提供实际付款的有效凭证。其次,陈建某等三人2006年6月去银行办理贷款申请,但并未获准。按约应在得知未能办出贷款后的7日内以现金支付,实际上陈建某等三人直至二审判决生效后方才支付了剩余房款。同时,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1日江山公司曾发函,要求陈建某等三人支付房款,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催款函及相应邮寄凭证。邮寄地址为陈建某等三人在预售合同上载明的地址,亦与判决书载明的地址相同。未送达非江山公司故意所为,江山公司对此已尽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以合同未约定办理剩余房款的贷款时间及江山公司未能提供陈建某方的签收凭证为由,仅判决陈建某等三人承担自江山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剩余房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江山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江山公司从未收到陈建某等三人的房款,江山公司亦向陈建某发催款函,根据合同约定,从发出之日起第5天则视为收到,故陈建某等三人应分别承担首付款及剩余房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陈建某等三人辩称,陈建某等三人拿到的发票就可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首期房款,抗诉书仅依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就作出判断是不公的,江山公司没有提出银行贷款无法办出的确凿依据,江山公司所发的函件陈建某没有收到。故不同意江山公司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秋涛公司述称,发票作为合法的收款依据,江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且作为开发商,其一定是收到钱款后才开具发票的,故不同意江山公司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曾因包销合同涉讼。2009年5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已开发票的购房款8,296,500元(包括系争房款在内),江山公司主张秋涛公司截留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购房发票系江山公司开具,其作出开票行为时应对收取房款的情况进行核实,如果开票有误,亦属江山公司之事,应由其向小业主主张,与秋涛公司无关。本院2010年2月2日作出的(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秋涛公司收取了购房款8,296,500元并予以截留,江山公司要求本案双方结算中抵扣的请求,难以支持。
2、200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曾询问陈建某,陈建某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关于涉案房屋的首期付款,其共实际支付了1,650,000元,是在上海市漕宝路光大会展中心下面的工商银行用工商银行卡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9年3月26日,陈美霞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陈建某是其弟弟,他买涉案房屋是陈美霞经办的,购房款也是由陈美霞代付的,一共支付了1,649,250元,分几次现金支付给江山公司,江山公司开具收据,然后再用收据换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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