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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4)
  3、2007年2月,由江山公司盖章,秋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素梅签名的《未清房款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秋涛公司负责销售的江山大厦房屋中,有如下6套房屋尾款至今未清共计为11,736,500元,该《未清房款确认书》上陈建某等三人购买的1404室房屋的尚欠房款为3,149,250元,其中按揭未成1,500,000元。金素梅同时手写注明:其中有1002、1201、1404、1703、1804,已有江山公司退赔款互相抵扣,以上房款总数无误。
  4、江山公司与陈建某等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投邮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5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
  5、江山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将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的催款函向陈建某以挂号信方式寄出。邮寄地址为陈建某在合同中注明的地址。
  6、陈建某等三人于2006年6月去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后因陈建某等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未通过银行审核致贷款未获准。
  7、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1,649,250元的发票系由秋涛公司交给陈建某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陈建某等三人是否支付了1,649,250元的首期房款及陈建某等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陈建某等三人是否支付了1,649,250元首期房款问题。陈建某等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提供江山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其观点。而江山公司认为发票并非是收到陈建某等三人的付款后开具的,而是由于江山公司与秋涛公司之间存在包销关系,双方协商将陈建某等三人的房款充抵江山公司应支付给秋涛公司的佣金,故江山公司在没有收到陈建某方房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并交给秋涛公司,由秋涛公司交给陈建某方。对此,本院认为,发票,一般而言,是有效的付款凭证。但在双方对是否付款问题发生争议时,发票并非是证明付款的唯一凭证。就本案而言,首期房款1,649,250元是一笔大额款项,陈建某等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该首期房款应当比较慎重,而陈建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的陈述与本案陈美霞关于首期房款的支付方式等的说法截然相反,显然有悖常理。而2007年2月,秋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素梅签名的《未清房款确认书》上载明陈建某购买的1404室的全部房款均未付清,结合陈建某等三人取得的发票系秋涛公司给付,并非江山公司直接交付的事实。仅凭江山公司出具的发票尚不能证明陈建某等三人已支付首期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江山公司已向陈建某等三人开具购房发票从而认定陈建某等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陈建某等三人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陈建某方应于2006年3月8日支付1,649,250元首期房款,鉴于陈建某等三人支付首期房款1,649,250元的付款依据不足,故该笔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2006年3月9日起计算。剩余房款1,544,7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陈建某方知道贷款申请被拒后7天内补足,现陈建某方于2006年6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陈建某方递交的材料未能通过银行审核,贷款未获准,鉴于江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通知陈建某方贷款被拒的具体时间。可以江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地址于2006年12月28日向陈建某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函的时间为依据,陈建某等三人应从收到江山公司催款函之日起向江山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江山公司采用挂号信方式向陈建某邮寄催款函的,从邮寄之日起第5日视为已送达,故陈建某等三人剩余房款的违约金应从2007年1月2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以江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陈建某等三人剩余房款的违约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
  二、陈建某、陈伦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193,950元;
  三、陈建某、陈伦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49,250元为本金,从2006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44,7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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