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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魏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陈一。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魏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被告东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认为被告东莞市XX局在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的报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被告及时受理、展开调查,从组织双方调解到中止案件调查均是严格依法办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XX《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吴XX、陈二、曹XX、杨XX《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调解,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捐赠及说明,拟证明吴XX了解原告的生活困难后捐赠500元给原告;3.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患病是自身的心理造成的。

原告魏XX诉称:原告2011年4月9日在工厂被人投毒,后身体一直不适,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民警叫来工厂老板到警局和原告协议不成,已经7个多月XX派出所一直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的报警事项(回执号为0524XXXX)没有做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524XXXX的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已经就被投毒一事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报警回执;2.东莞XX医院出具的电子胃镜诊疗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投毒所造成的伤害;3.XX公安分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与吴XX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

被告东莞市XX局辩称:2011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9日中午,其吃过工厂提供的午饭后开始感觉身体不适,怀疑被厂长吴XX投毒。接到报警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员到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XX巷XX号)调查。经调查,原告于2011年3月底应聘到该私人毛厂上班后,就一直和其他员工一起食用工厂提供的饭菜。4月9日,原告发现有猫在其工作的位置撒尿后,就在厂里乱骂,之后向吴XX辞工。2011年5月20日,派出所民警送原告到东莞市XX医院检查,诊断证明原告除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外,并无其他异常。因未发现厂方有任何投毒证据,被告没有对吴XX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5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因吴XX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终止此案的调查。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控告的吴XX投毒案过程中,从案件受理到调查,从组织双方调解到终止案件调查均是严格依法办理,履行了公安部门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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