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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第三人黎xx,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xx局2011年8月3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黎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邯郸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xx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0年9月19日16时许,董xx在上班途中经成峰北线与商城工业区路口处,被一辆汽车撞到并造成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成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案字(2010)第6401号仲裁裁决书;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董xx身份证明;4、黎xx身份证明;5、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成安县长巷乡黄龙村委会证明;7、乔xx证明;8、郭xx证明;9、张xx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3、邮件详情单两份。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董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黎xx之妻董xx系我公司于2010年7月底雇佣的临时人员,平时干些单位的零星活。2010年9月19日下午4时,董xx在成峰路与工业园区南北路交叉口被机动车撞死。司机申xx已赔偿了经济损失15.7万元。2011年1月5日, 成安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成劳仲裁字(2010)第6401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董xx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决定,依法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邯郸市xx局作出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8日送达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未与董xx劳动关系确定前,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董xx不是我公司在职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也是根据其干活的多少来定,没有固定工资及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董xx死亡不属于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单位营业执照;3、成安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所作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邯郸市xx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xx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9日日16时许,董xx在上班途中经成峰北线与商城工业区路口处,被一辆汽车撞倒并造成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成安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成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安县长巷乡黄龙村村委会证明、乔xx、郭xx、张xx等三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程序违法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成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已裁决董xx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受理黎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黎xx的参诉意见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与原告所证明目的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第2、3、4、5、10、11、12、13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6、7、8、9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存在虚假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董xx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实经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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