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行初字第1号(2)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xx之妻董xx(已故)于2010年7月到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董xx在上班途中经成峰北线与商城工业区路口处,被一辆汽车撞倒并造成当场死亡。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黎xx就董xx所受伤害向被告邯郸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xx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3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1月1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董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黎xx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xx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
本案中,董XX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7月起,董XX就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董XX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邯郸市xx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董X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认为与董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其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且原告现已就民事诉讼自行撤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军审判员于宙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峥
相关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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