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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执字第50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丛行执字第50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执行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机关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x人社监罚字(2011)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人现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提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申请执行的x人社监罚字(2010)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于宙

审判员:王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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