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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执字第4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丛行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区xxxxxxxxx局。

被执行人邯郸市丛台xxxxxxx公司。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区xxxx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xxx监罚字(2010)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执行申请已逾期,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xxxxxxxxx局所申请执行的xx监罚字(2010)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高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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