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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1号(2)

被告瓯海××××局辩称,原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只吸毒一次,没有采用注射的方式吸毒。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双手臂注射,原告只是在右手臂上注射毒品,但注射没有成功。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其作出的程序。原告的谈话笔录已由原告核对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谈话中承认其采用针筒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结合原告手臂上的针孔照片,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瓯海××××局南白某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南白某街道南湖村河边的厕所外对原告徐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徐某某手臂上有多处针孔注射痕迹,之后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提取徐某某的尿液样本,采用M0P的方式进行检测,徐某某的尿检呈阳性反应。同日,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称,其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在温州市××南白某街道南湖村河边的厕所内多次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温州市戒毒中心认定,徐某某已构成吸毒成瘾。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6日,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当,决定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终止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某某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的,公安某某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原告徐某某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没有注射使用毒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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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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