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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1号(2)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终止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同意撤销瓯海区公安分局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当日,以同一个案件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绝对没有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二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不合法,处理不适当,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的情况。

被告瓯海××××局辩称,原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只吸毒一次,没有采用注射的方式吸毒。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双手臂注射,原告只是在右手臂上注射毒品,但注射没有成功。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其作出的程序。原告的谈话笔录已由原告核对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谈话中承认其采用针筒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结合原告手臂上的针孔照片,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瓯海××××局南白某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南白某街道南湖村河边的厕所外对原告徐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徐某某手臂上有多处针孔注射痕迹,之后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提取徐某某的尿液样本,采用M0P的方式进行检测,徐某某的尿检呈阳性反应。同日,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称,其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在温州市××南白某街道南湖村河边的厕所内多次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温州市戒毒中心认定,徐某某已构成吸毒成瘾。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6日,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当,决定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终止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二年。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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