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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21号(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某某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的,公安某某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原告徐某某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没有注射使用毒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为由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决字(2012)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某某强戒字(2012)第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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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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