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民二终字第26号(2)
2009年3月3日,华闻传媒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华闻传媒公司已按照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及《企业会计准则》28、29、30号规定,对因利润、税收调整而影响会计列表有前期差错的,在2008年度报表中作公开信息披露,对2007年及以前年度有关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因华闻传媒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上述各项前期差错更正影响,调整减少2007年期初未分配利润18917730.63元,不影响2007年年初少数股东权益金额;调整增加2007年度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7277629.44元,少数股东损益507946.32元,调增2007年末盈余公积l413299.63元;累计调整减少2007年末未分配利润3053400.82元。同时,华闻传媒公司在与公告同时发布的2008年度财务报告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该账务调整内容,2008年度财务报告中所涉及的2007年度数据均为该账务调整后的准确数据。具体调整的2007年报表项目汇总如下:
报表项目 调整后 调整前 调整数
资产总额 3,465,434,456.18 3,454,682,019.13 +10,752,437.05
负债总额 930,831,631.76 930,942,289.47 -110,657.71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1,972,191,369.30 1,961,836,220.86 +10,355,148.44
少数股东权益 562,411,455.12 561,903,508.80 +507,946.32
利润总额 378,263,222.01 359,691,581.70 +18,571,640.31
所得税 91,060,136.38 90,274,071.83 +786,064.55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148,311,116.90 131,033,487.46 +17,277,629.44
少数股东损益 138,891,968.73 138,384,022.41 +507,946.32
周建昌系证券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证券账户。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以及2009年3月3日以后,周建昌陆续买入、卖出或持有“华闻传媒”股票。
2009年3月3日,“华闻传媒”股票没有停止交易。根据2009年3月3日至5月18日期间“华闻传媒”股价的走势图与深证A股指数走势图对比,华闻传媒公司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在上涨。
200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主要内容为:2008年,财政部组织各地专员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推进新会计审计准则有效实施、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为主要目标,共计检查了13942户企业事业单位和714家会计师事务所。因新会计准则率先于2007年在上市公司施行。为及时跟踪掌握准则实施情况,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对38户上市公司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对公允价值计价模式的应用和对会计信息的影响程序开展了专项调查。检查和调查结果表明,新会计准则在上市公司得到了平稳有效实施,公允价值运用没有出现明显偏差,A+H股上市公司报表差异逐步减少,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基本真实、公允,但个别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核算收入和成本、操纵利润和粉饰业绩等问题。华闻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08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检查中,财政部、专员办和财政厅局依法对4701户企事业单位给予调账、补税、罚款等处理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证券交易对账单、专员办(财驻琼监[2008]132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2009年3月3日至5月18日公司股价与深圳A指股走势对比图、2007年4月19日到2009年5月18日股价的走势图、2007年3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指数数据及2007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华闻传媒股票价格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专员办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条件?(二)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三)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专员办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否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提交上述材料,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专员办的财驻琼监[2008] 132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虽然被告认为该《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将行政处罚告知与行政处罚决定集为一体,作出的程序也存在瑕疵,但其内容中赋予被告“如对专员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而被告在收到该文件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故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可以认定是一份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问题。1、《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据此,该类民事责任案件除了受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限制外,还要求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类案件民事责任,应证明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同一行为;二是行政处罚的是信息披露行为;三是信息披露行为构成了虚假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对被告在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中存在问题、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虽然其内容中包括要求被告作调整账务处理、补缴税款、整改反馈以及罚款等事项,但没有认定被告进行了虚假陈述。对于原告提出“财政部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已证明华闻传媒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告内容主要涉及财政部2008年例行对上市公司等率先施行2007年新会计准则的检查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的公告,并未记载对被告进行过证券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是信息披露行为,也不是虚假陈述行为。2、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专员办检查的是被告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情况及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处理的相关内容只涉及调整2007年有关财务数据,并没有要求调整或更正2006年年报的内容。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证券时报》发布《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是根据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在2008年报表中所进行的整改反馈,是针对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因利润、税收调整而影响会计列表有前期差错的情形公开作出的信息披露行为,并不是针对2006年或2007年度第一季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所进行的披露。并且,会计核算行为受处罚适用的是《会计法》,而年报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受处罚适用的是《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原告关于2007年会计核算受处罚等同于2007年年度会计报告受处罚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度会计报告及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布日即2007年4月19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3日自行公告披露相关信息是根据2008年10月31日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在2008年报表中所进行的整改反馈,而不是“被公开”,因此,当天不符合“首次被公开”的规定,不是《若干规定》所说的“揭露日”。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3月3日是虚假陈述更正日,但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当天应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而实际上,被告股票当天没有停牌。因此,2009年3月3日并不符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规定。所以,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虚假陈述的规定,不构成虚假陈述。(三)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索赔限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部分。由于本案不存在“更正日”和“揭露日”,因此,原告索赔的损失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况且从相关更正信息内容和公告后的被告的股票价格走势情况来看,在2009年3月3日更正信息披露后,被告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一直上升的。因此,原告在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与2009年3月3日被告更正信息的披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周建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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