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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7号(2)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在此,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案外人象山县民政局《关于西周镇蔡家田拆迁墓区审批情况的说明》内容反映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开蔡家田村拆迁墓区竣工验收结果等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反映,参加原审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贺峰、蒋晓瑜、林树明”,故原审《行政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永革、蒋晓瑜、林树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系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行政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俞 朝 凤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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