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7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
法定代表人范纪焕,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云,男,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振红,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施云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发[2008]50号《通告》。该《通告》载明,经研究,决定对水云浦—半掘浦围涂地进行开发造地。为确保工程如期实施,通告相关事项:一、项目区范围:东起半掘浦江,南至九塘,西至水云浦江,北至十塘,总面积约1.9万亩。二、施工计划:本项目一次性规划,分期实施。于2009年1月开始实施,2010年10月全部完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滩涂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滩涂所有权,沿海各镇人民政府行使划定范围内的滩涂管理权。本项目范围内的养殖户应在与镇政府签订的2008年养殖合同期满前自行清塘,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统一规划,一律不得在项目区范围内新挖鱼塘,原塘内养殖物今年起捕后不得再行放养。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已于2008年5月5日在《慈溪日报》上发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已在2008年5月5日《慈溪日报》上发布了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5月5日起计算。现原告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慈政发[2008]50号《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的成员系农民,历史以养殖海产品生存,滩涂是上诉人各成员维持生产的基础。上诉人各成员每天生活在滩涂,没有读书看报的习惯,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08年6月有过口头通知,但上诉人在2011年6月13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发布过慈政发[2008]50号《通告》,也才知道相关内容。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后,于2008年5月5日在《慈溪日报》进行了刊登、发布,将具体内容传达给了全市人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养殖户。因此,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5月5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5月5日《慈溪日报》上发布了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应视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将《通告》内容在慈溪市范围内进行了告知,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当时应当知道了该《通告》内容,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5月5日起计算。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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