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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等8人。

诉讼代表人李xx。

诉讼代表人陈xx。

8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8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永杰(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联成村风华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汪荣秋,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始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甬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xx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陈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王毅,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廖永杰,被上诉人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宁波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中审定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8116公顷用于朱家安置房地块二期建设,作出市县[2009]甬土字第0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宁波市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是颁证实施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华xx、吴xx、陈xx、魏xx、周xx、陈xx、韩xx的起诉。

上诉人李xx等8人上诉称:一、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中的土地用于其安置用房的建设,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对该批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规定,上诉人以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署名盖章的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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