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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等8人。

诉讼代表人李xx。

诉讼代表人陈xx。

8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8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永杰(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联成村风华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汪荣秋,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始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甬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xx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陈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王毅,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廖永杰,被上诉人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宁波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中审定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8116公顷用于朱家安置房地块二期建设,作出市县[2009]甬土字第0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宁波市人民政府。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是颁证实施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x、华xx、吴xx、陈xx、魏xx、周xx、陈xx、韩xx的起诉。

上诉人李xx等8人上诉称:一、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中的土地用于其安置用房的建设,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对该批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规定,上诉人以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署名盖章的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上诉人李xx等8人没有实际占有涉案安置用地。安置用地分为三期,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涉及的是第二期安置用地。上诉人李xx等8人没有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安置用地尚未确定。故上诉人李xx等8人与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批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作出被诉土地批准行政行为的是宁波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仅是具体的实施单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江北区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设定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准行为,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该土地批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失当。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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