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6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百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岩渊(一般授权代理),男,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冯岩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对上诉人郑某某要求将坐落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石柱头祖传3间平房前后搭建的3间小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补办房屋登记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答复载明,上诉人郑某某未能提交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建房批准手续,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余姚市档案馆存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1951年9月2日,坐落在原余姚县城北乡屯山村石柱头(现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3间平房的户主为原告母亲金宝姑,房产地基共2段4分4毫。2006年8月1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就上述3间平房所占土地颁发了余国用(2006)第072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郑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140.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单一住宅。此后,原告将房屋产权亦过户至自己名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了《关于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的申请》,要求对其于1980年至1982年建造在上述3间平房前后的涉案房屋补办房屋产权证。2011年7月13日,被告下属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未加盖公章的答复,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房屋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建房批准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登记。原告对此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余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该答复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土地及房屋登记的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明”应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性文件,并非类似原告提交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祖传地基一直属于郑某某使用”的证明性文件。虽然原告长期使用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系经过有权机关合法审批的法律事实,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根据法律事实进行产权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补办房屋登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被告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下属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未加盖公章事宜,因被告确认该答复的存在事实及其效力,且原告亦就此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被告也作出相应的复议答复和诉讼答辩,故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答复的效力,但其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建于1982年之前,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而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其提供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余国用(2006)第072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涉案房屋产权合法来源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都是合法、有效的。三、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涉案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登记答复符合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甬民一终字第253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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