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69号(2)
2.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宁波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2日下发的甬建发[2007]155号《关于加强我市规划与房产权籍管理配合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
4.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8年9月24日下发的余政办发[1988]15号《转发市发证办关于在登记发证工作中对擅自搭建房屋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
5.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6.上诉人郑某某和其母亲金宝姑的户籍迁移证及说明复印件各1份。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为原审法院审结日之前即存在的证据,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随卷移交本院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登记事项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属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应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应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需要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因此,《房屋登记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规定要求是一致的,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可以办理登记,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则不能办理登记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而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应当不予登记。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登记。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建于1980年至1982年,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一直使用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证明以及余国用(2006)第072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余国用(2006)第072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记载了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的3间平房的土地权属状况,并未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状况,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客观事实,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享有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材料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进行调查,由于上诉人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未适用该条款进行相关调查的做法,并无不妥。另,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3日所作的书面答复未加盖公章,且署名为其下属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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