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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上诉人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澄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邦,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男,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甬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向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湖镇政府)发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该回复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个人)于2011年3月21日申报的用地性质确认许可事项,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经研究,回复如下:该地块位于九龙湖镇西河村,用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S1)。村民建房应选址至村庄规划确定的村镇居住用地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九龙湖镇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向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提交报告称:“现有周某某本人申请于九龙湖镇西河村上周自然村(坐标X121630.138;Y603253.305)处进行建房选址。经我镇初步审核选址位置为现阶段规划道路,不符合九龙湖镇西河村建设规划要求。根据申请人要求,请贵局进行确认,出具规划选址意见。”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该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与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为具有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职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的不予准许决定,而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该回复单仅是根据九龙湖镇政府申请,依据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对申请人提供的坐标进行规划用地性质说明,该回复并非不予准许原告建房申请的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内容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经九龙湖镇政府审核后应由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依法作出规划审批意见,这是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审核意见虽然没有否定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却否定了上诉人在已选位置处建房的权利,是一个不予准许上诉人在已选位置处建房的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辩称,对上诉人周某某建设用地的审批依法应由土地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照职权作出审批决定。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根据九龙湖镇政府提供的涉案地块是否符合规划进行了客观地验证,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性行为,对上诉人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并非是对上诉人周某某建房申请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而仅是应九龙湖镇政府申请,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规划》,经比对验证后对申请人提供的坐标进行规划用地性质说明,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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