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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等9人。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诸银良,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某等9人因上诉人周某某等9人和原审原告周某某、吴某某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甬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某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认为土地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一项具体要求。土地征收的内涵非常广泛,其中包含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需求,针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某某等11人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2010年期间对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不符合起诉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请求确认违法之诉后,不能同时提出请求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某某等11人在本案中同时提出请求确认违法和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等11人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等9人上诉称:一、宁海县人民政府对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村集体土地所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明确。二、涉案集体土地是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2010年期间,采取隐瞒土地性质等手段,骗取征地批准文件情况下被征收的,征地行为应被确认违法。涉案集体土地系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虽然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实际征收,但仍需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征地行为违法,并责令宁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征收包括报批、审批和组织实施三个阶段,包含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概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要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未提起撤销诉讼,却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原告周某某、吴某某未作述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体指明其所提起的、请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周某某等9人和原审原告周某某、吴某某在起诉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010年期间对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是以土地已被征收为基础,概括提出的行政诉讼,属于请求事项不明,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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