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63号(2)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辩称,其作出的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在他人船上所拍电脉冲上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拍的照片仅是上诉人船上使用的变压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电脉冲上机的一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船上查获的也是电脉冲上机,而且该机器兼具惊虾仪设备和照明功能。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使用电脉冲惊虾仪设备捕捞的事实,且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有作出涉诉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在东经122度28分,北纬29度20分禁渔区违法使用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捕捞作业的事实。上诉人郑某某虽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的签名、捕捞地点、捕捞工具予以否认,但该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2011年6月3日对上诉人郑达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1年6月8日向上诉人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对此予以否定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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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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