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4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孙某某女儿)。
4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孙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向被上诉人海城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此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许可期限经2次延期后,已延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第3次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2月12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同意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孙某某与王仁久系夫妻关系,共育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1992年1月17日,王仁久位于宁波市鄞奉路130号,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5年11月30日,王仁久死亡。
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宁波市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9年2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海城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为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孙某某等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奉路130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2010年2月20日、8月24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海城公司申请,2次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海城公司第3次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2月12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涉案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于同月14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4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同意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三人海城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决定并于同月14日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
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对原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延长。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应当认可。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不属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为,且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应当经过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4原告认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在作出时未履行相应程序,应被确认违法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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