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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2)

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上诉称:(一)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拆迁地块上已有属于他人的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也已经失效,按照相关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不应再为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办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手续。(二)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施行,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已经失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一项涉及被拆迁人是否应当继续接受房屋拆迁这一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违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拆迁地块上已有属于他人的具体建设项目是该地块房屋拆迁后拟建的建设项目,与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二)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否应当履行听取意见或组织听证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甬党[2011]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原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

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同意对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延长,而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经法院判决,驳回了相关当事人提起的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且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根据。上诉人所称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是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该规划用地许可证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有效的,可以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该规划用地许可的效力已由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承接,并不存在过期失效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该规划用地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不能作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作出依据,属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作为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与房屋拆迁后该地块上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是不同的。房屋拆迁后该地块上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及其审批文件不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涉案房屋拆迁地块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时,是否存在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及其审批文件,与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符合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2011年2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后,于次日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并于同月14日予以公告,符合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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