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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某大药房,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诉讼代表人某某,男,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某(系宁波市某店业主),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市某大药房(以下简称某大药房)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国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大药房的诉讼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对被上诉人俞某某提出的,关于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横溪国土资源所房屋出租开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作出了《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该决定认为,2011年6月16日上午,上诉人某大药房在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横溪国土资源所房屋招租项目(招租编号:YZ-GZZB(2011)-017)竞争性谈判过程中,所作出的第二轮报价响应文件有明显涂改痕迹,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部分“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某大药房的报价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发布了项目编号为YZ-GZZB(2011)-017的《横溪国土资源所房屋出租公告》,决定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横溪国土资源所建筑面积约为1 218.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公开招租。原告某大药房和第三人俞某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横溪恒和通讯器材店均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1年6月16日上午,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举行现场招租时,原告在第二轮投标报价(即最后一次投标报价)中将已填写的531 000元报价涂改为541 000元,并相应涂改了报价金额的大写中文数字。第三人在第二轮投标中的报价为539 999元。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公告要求进行现场开标,宣布原告的投标报价最高,为第一预中标人,第三人为第二预中标人。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鄞州区国资委办公室书面递交了《关于招租开标过程中存在操作违法违规问题的书面反映材料——即2011年6月16日横溪国土资源所房屋招租开标》,认为原告的第二轮投标报价存在涂改,违反了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和改写”的规定,而第三人的最后一次投标报价539 999元比原告涂改前的531 000元高出8 999元,要求将原告的第二轮投标报价541 000元作为无效报价,并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确认第三人为第一预中标人。被告经过调查,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认定原告的报价无效。2011年6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被告作出的决定,发布了《横溪国土资源所房屋招租结果公示》,确定第三人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横溪恒和通讯器材店为中标承租人,中标价为539 999元。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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