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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招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作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国有资产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鄞政办发[2005]62号)的规定,被告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是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公机构,挂牌于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管理和指导全区国有资产营运工作,故被告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对涉案招投标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具有监督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涉案招投标活动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公开招租,是招租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从众多投标人中选择中标承租人的一种方式,该方式能够满足公开、公平和公正要求,应予认可。原告某大药房认为竞争性谈判系政府采购方式,不能用于涉案招投标活动的主张,不予采信。

招投标文件《报价一览表》所记载的投标报价是决定投标人能否中标的实质性因素,属于涉案招投标活动谈判响应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文本之一。涂改投标报价将会导致谈判响应文件无效。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原告投标报价无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结束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公布预中标承租方,参与谈判的承租方可以在预中标承租方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的规定,第三人俞某某在预中标公布后次日,以书面方式提出了质疑,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认定投标报价无效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听证权利、听取原告意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大药房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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