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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2)

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涉案招投标活动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公开招租,是招租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从众多投标人中选择中标承租人的一种方式,该方式能够满足公开、公平和公正要求,应予认可。原告某大药房认为竞争性谈判系政府采购方式,不能用于涉案招投标活动的主张,不予采信。

招投标文件《报价一览表》所记载的投标报价是决定投标人能否中标的实质性因素,属于涉案招投标活动谈判响应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文本之一。涂改投标报价将会导致谈判响应文件无效。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原告投标报价无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结束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公布预中标承租方,参与谈判的承租方可以在预中标承租方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的规定,第三人俞某某在预中标公布后次日,以书面方式提出了质疑,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认定投标报价无效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听证权利、听取原告意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大药房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大药房上诉称:一、房屋招租是民事行为,报价行为是否有效应由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房屋招租中的职责是批准国有房屋可以对外出租,而不是干预订约活动。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涉案招租活动中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竞争性谈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不适用于招租项目。涉案招租活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租人,不符合《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的规定。三、涉案招租活动通过两轮报价,第一轮报价是响应文件,第二轮报价不属于响应文件,不受招租文件规定的“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的约束。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以上诉人第二轮报价有涂改痕迹,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房屋原由上诉人承租,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必将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决定前应当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违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的决定。

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辩称:一、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涉案招租房屋系国有资产,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招租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招租活动系民事行为,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不能对其进行管理,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错误认识。二、涉案招租活动引入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国有资产出租效率,并不违反法律原则。三、承租人在招租活动中进行报价是实质性响应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所作出的第一轮报价是响应文件,第二轮报价不属于响应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招租文件规定,“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上诉人在第二轮报价中对报价金额作了涂改,违反了招租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据此认定其报价无效,符合公开、公平原则。五、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决定前未听取上诉人意见,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的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鄞政办发[2005]62号)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增挂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牌子,管理和指导全区国有资产营运工作。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可以以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名义查处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认为房屋招租是民事活动,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无权处理民事订约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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