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3)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公开、公平、公正确定交易对象的一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将其规定为政府采购方式,并不表示其他确定交易对象活动中不能采用该种方式。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招租活动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布的房屋招租竞争性谈判文件是涉案招租活动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基础性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三节“谈判响应文件要求”规定,“谈判响应文件包括‘报价一览表’”、“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等。上诉人在第二次报价时涂改了“第二次报价一览表”中的投标报价,违反了招租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据此认定上诉人第二次报价无效,符合涉案招租约定。上诉人认为第二次报价不是响应文件,不受“不得涂抹或改写”要求的约束,属理解有误,本院不予认可。
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是损益性行政行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不当,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认定报价无效的作出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的该项不当行为,宜认定为行为瑕疵。上诉人认为应当据此确认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大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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