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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3)

上诉人某大药房上诉称:一、房屋招租是民事行为,报价行为是否有效应由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房屋招租中的职责是批准国有房屋可以对外出租,而不是干预订约活动。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涉案招租活动中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竞争性谈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不适用于招租项目。涉案招租活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租人,不符合《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的规定。三、涉案招租活动通过两轮报价,第一轮报价是响应文件,第二轮报价不属于响应文件,不受招租文件规定的“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的约束。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以上诉人第二轮报价有涂改痕迹,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房屋原由上诉人承租,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必将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决定前应当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违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的决定。

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辩称:一、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涉案招租房屋系国有资产,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招租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招租活动系民事行为,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不能对其进行管理,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错误认识。二、涉案招租活动引入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国有资产出租效率,并不违反法律原则。三、承租人在招租活动中进行报价是实质性响应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所作出的第一轮报价是响应文件,第二轮报价不属于响应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招租文件规定,“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上诉人在第二轮报价中对报价金额作了涂改,违反了招租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据此认定其报价无效,符合公开、公平原则。五、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决定前未听取上诉人意见,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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