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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4)

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的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鄞政办发[2005]62号)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增挂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牌子,管理和指导全区国有资产营运工作。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可以以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名义查处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认为房屋招租是民事活动,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无权处理民事订约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公开、公平、公正确定交易对象的一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将其规定为政府采购方式,并不表示其他确定交易对象活动中不能采用该种方式。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招租活动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宁波市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布的房屋招租竞争性谈判文件是涉案招租活动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基础性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三节“谈判响应文件要求”规定,“谈判响应文件包括‘报价一览表’”、“谈判响应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涂抹或改写”等。上诉人在第二次报价时涂改了“第二次报价一览表”中的投标报价,违反了招租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据此认定上诉人第二次报价无效,符合涉案招租约定。上诉人认为第二次报价不是响应文件,不受“不得涂抹或改写”要求的约束,属理解有误,本院不予认可。

认定上诉人报价无效是损益性行政行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不当,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认定报价无效的作出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的该项不当行为,宜认定为行为瑕疵。上诉人认为应当据此确认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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