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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60号(5)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鄞州国资委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认定云龙某大药房报价无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大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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