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3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武,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鲍常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包宙华,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嘉伟(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常红,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2009]30号《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了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向其提出的海旧村办[2009]18号《关于要求批准〈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并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按方案尽快组织实施。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3月18日,原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海集建(97)字第82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周杏丽,地址为西郊路696弄17号。2005年10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与宁波市海曙区双杨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7年11月1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与宁波市海曙区西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7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7]-0374号批文,同意宁波市本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08年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7]-0541号批文,同意宁波市2007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08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甬政告[2008]12号),对包括海曙区望春街道双杨村等地段的征地事项进行了通告。2008年4月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甬政告[2008]13号),对包括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村等地段的征地事项进行了通告。2008年6月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批准〈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甬土资[2008]67号)。2008年6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甬政办抄第94号抄告单,同意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4月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批准〈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甬土资[2009]56号)。2009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甬政办抄第78号抄告单,同意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8月26日,宁波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对海曙区西成村城中村改造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约定按7:3比例分摊。同日,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出具证明,承诺安排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村旧村改造所需拆迁安置资金,并按进度拨付款项。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承诺承担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村旧村改造所需拆迁安置资金,并按进度拨付款项。2009年9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作出了《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9月4日,宁波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书附图》,对海曙区西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进行了红线标注。2009年9月2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组织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听证。2009年10月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意见的报告》,建议予以批准实施。2009年10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海政[2009]30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的行政职能。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交了西成村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宁波市规划局关于西成村城中村改造范围的红线图、第三人作出的《海曙区望春街道西成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宁波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承担证明、作为安置用地的双杨村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核后报送被告批准。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及时进行了批复。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海政[2009]30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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