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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39号(2)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未落实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也未提供资金专户储存证明;二、安置用地未落实,双杨村地块是拆迁未完成、规划未确定、未经用地审批、无规划许可证的“四无土地”;三、没有合法审批的规划红线图,选址意见书附图不能作为已履行规划审批的依据;四、征地审批程序违法,征地存在众多作假情形,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此未严格审查;五、上诉人已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中止诉讼申请,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2009]30号《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城中村改造是一项利民的实施主体为政府的工程,是得到政府财政支持的。根据市政府甬政发(2007)1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城中村改造的通知》文件精神,涉诉西成村城中村改造所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等由市、区两级政府按7:3比例分摊。市级层面由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职能单位宁波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资金已落实的证明,并无不妥。事实上,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全部落实到位。二、涉诉西成村改造安置房用地确定在双杨地块,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并据此编制土地征收方案,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呈报并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落实了安置用地。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规划红线图是规划部门出具的合法的规划红线图,在原审时提交了全部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拆迁批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涉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成本和收益由市、区两级按7:3比例分摊。宁波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是具体实施涉案城中村改造的职能单位,其虽具有融资和及时划拨资金的职责,但由其自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落实的证明且未能提供资金专户储存证明,尚有欠缺,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欠缺不足以否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整体判断。涉案拆迁项目的安置用地落实在双杨地块。双杨地块当时虽未能完成拆迁及安置用房的建设,但该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及征地补偿方案等已由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可认定安置用地已基本落实。规划红线图的目的是确定拆迁基本范围,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图纸符合这一目的,且经规划部门合法审批,应认定该规划图纸为合法的规划红线图。涉诉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予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行为提起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行为之间不存在中止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中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望春街道西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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