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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筱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甬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的申请,对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向其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奉化江,西至南塘河,南至碶闸桥,北至震丰村外来人员公寓楼;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82 000平方米,住宅81 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资金证明、委托拆迁合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1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并于同月18日组织召开了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2010年3月29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30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于同年4月1日将公告送达原告。另查明,根据甬政办发[2011]100号《关于启用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新印章的通知》等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已归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2011年4月25日起启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新印章,同时废止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旧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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