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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2)

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称:一、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并非建设项目,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亦无效。二、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即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是政府限价房,不能用于拆迁安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已对安置用房用地作出安排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辩称:一、前置要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核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已经落实到位,目前安置房正在抓紧建设当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交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在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提交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7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甬政办抄第2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函[2010]13号《关于同意收回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复函》,上述文件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针对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而制作的,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上诉人阎某某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核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对临时过渡的措施是向被拆迁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临时周转用房没有作出安排。虽然这一措施在现时宁波市房屋租赁市场相对平稳的情况下不足以给被拆迁人带来居住困难,但尚欠周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根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记载,涉案拆迁地块的安置用房地点是宁波市气象路附近拆迁安置房,安置房源为期房。根据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其将通过向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用于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故拆迁安置用房可以得到保障。现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安置用房无法落实的情形。经合计,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达到拆迁预算的80%,资金落实情况亦符合相关要求。上诉人阎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是政府限价房,不能用于拆迁安置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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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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