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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2)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三人海城公司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符合拆迁主体资格,有权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7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函(2010)13号《关于同意收回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复函》。该材料代表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受到质疑。第三人海城公司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中载明,安置房源地点为气象路附近拆迁安置房。后第三人通过向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用于拆迁安置,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也证实情况属实,故第三人对安置用房用地已作出安排。《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预算为3 750 000 000元,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华夏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工商银行宁波鼓楼支行、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等银行均证实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达到拆迁预算的80%,资金落实情况符合相关要求。综上,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依据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市住房城乡建委(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称:一、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并非建设项目,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亦无效。二、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即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是政府限价房,不能用于拆迁安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已对安置用房用地作出安排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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