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海薇(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华裕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闽,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桢、洪海薇,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上诉人宁波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的工业用途房屋,被列入“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为14 140 381元。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和《鄞州区新城区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为14 140 381元,可得附属物补偿资金157 040元,另可得一次性经济补贴费622 136元,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合计可得拆迁补偿资金14 919 557元。二、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Ⅲ-06-1工业地块的安置土地,土地面积为6 670平方米,评估金额为3 515 090元,双方按规定结算差价。三、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的,将对涉案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申请,于2009年11月2日向其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进行“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建设。该项目共有20家企业列入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宁波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的厂房,该厂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 371.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 461.2平方米。拆迁期限经批准至2010年11月1日止。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4日在《鄞州日报》及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经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涉案地块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两种,土地置换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申请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两家(或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次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了两家评估机构。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向被拆迁人发出评估机构选择选票。同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至2009年11月23日止共收到11张选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选择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于2009年11月30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如对评估机构选择有异议,可以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到时将随机选取评估机构,如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视为达成共同选定该项目评估机构的一致意见。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反对意见。2009年12月3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拆迁范围内公告确定评估机构为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鄞中评(2010)字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对原告的工业厂房及滨海投资创业中心准备置换给原告的土地进行评估,该两份报告以2009年11月2日为估价时点,确定估价对象原告工业厂房的市场价值为14 140 381元,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置换土地的市场价值为3 515 090元。2011年6月3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提出异议,2011年6月1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异议答复。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无果。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1年8月24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分别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果。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另查明,根据中共宁波市委甬党[2011]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和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目前延期到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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