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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对宁波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具有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因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已由被告行使,故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持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建设,对包括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 371.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 461.2平方米工业厂房在内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于法有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果。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以货币补偿或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土地置换两种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诉称评估金额低于现时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的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涉案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估价,是以2009年11月2日即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为基准日,故评估金额不是现时的市场价值。原告诉称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按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了两家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在20户被拆迁人中有11户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故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住房城乡建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公章,但该裁决书加盖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形式要件违法。二、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推荐3家及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仅推荐了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11张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多为同一人笔迹,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该11张选票系为应付诉讼事后伪造,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三、被诉行政裁决内容显失公平,严重违反实质正义。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明知涉案评估报告极不合理,所以对同一拆迁项目的其他被拆迁人采用每亩土地置换一定面积的商务办公用房,然后再将商务办公用房回购的补偿安置方式。但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列明该种补偿方式供上诉人选择,有违同等条件同等对待的合法行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辩称:一、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这种做法是为了方便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二、涉案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推荐了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有11户被拆迁人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收到选票情况进行了公证。涉案11张选票均盖有被拆迁人单位公章,上诉人认为该11张选票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三、被诉行政裁决公平合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贰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其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中立机构的专业意见,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拆迁裁决的基本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曾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评估机构已作了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拆迁项目手续完备、程序规范,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之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现已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行使,故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2011年5月30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拆迁行政裁决用印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函[2011]67号)规定,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受理裁决申请、组织调解、行政裁决书制作送达、申请司法强拆、办理拆迁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委托管理事项,可启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因此,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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