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3)
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对“两家”是否包含本数作出说明,按照通常理解,“两家以上”包括本数,故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拆迁项目推荐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波市江北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两家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并不违法。另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公证,涉案拆迁项目20户被拆迁人中有11户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2011年8月31日制作的《行政裁决调解记录》记载,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对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涉案被拆迁厂房作出的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未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未对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进行把握,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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