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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55号泰富广场A座16-17楼。

法定代表人邓俊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碧华,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宏雷,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保监局)不履行金融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宁波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碧华、范宏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宁波保监局申请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上诉人宁波保监局于同月24日收到该申请。至上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宁波保监局尚未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于1996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宁波保监局申请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书面请示。2009年11月11日,中国保监会中介部制度处耿敏以传真形式告知被告“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还需据此进一步研究制订,目前暂不受理此类申请”。2011年8月18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24日,王某某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同日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起诉材料退回。2011年11月14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宁波市辖区内保险业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原告王某某在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向被告提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该申请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系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被告虽就原告的申请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了请示,但被告既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决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关告知,视为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保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受理原告王某某提出的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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