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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室。

代表人肖丽,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宜冰(特别授权代理),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曦(特别授权代理),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宜冰、黄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1.上诉人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完税凭证种类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出具本人历年历月当年当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可向扣缴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要求,由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核实后,才能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原告王某某成为第三人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确定并发放。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及时出具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第三人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的相关税款完税凭证,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1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完税凭证通知(函)》,内容为因被告要求,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被告实地查账核实,现已开具相关完税凭证,要求原告及时领取。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领取了上述完税凭证。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行为针对原告作出,且该告知行为对原告取得完税凭证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所谓完税凭证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或代收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证明纳税的书面凭证。它可以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原告系第三人业务员,第三人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应原告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被告告知原告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并无不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规定:“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区别以下情况,给纳税人分别开具完税证明:……(二)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原告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时,因当时被告的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且第三人仅提供总体申报信息(保险代理人纳税申报书),未提供纳税人明细申报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全面了解原告所缴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和金额,也无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遂告知原告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须提供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已扣(缴)税款凭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经,已尽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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