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2)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出被诉告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未经质证且以后可能会被推翻,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辩称:一、其向上诉人王某某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尽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向上诉人王某某作出告知的同时,本着主动服务的精神,在要求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上诉人王某某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并核实后,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函通知上诉人王某某到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领取完税凭证,上诉人王某某已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有关完税凭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依法负有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实施代扣代缴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9日上诉人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该点事实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
一、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2003年12月19日其系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另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不能证明其持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代扣代缴税款信息,故并非上诉人王某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虽然2003年12月19日上诉人王某某是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但上诉人王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收入亦由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据此,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而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应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而作出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与本案被诉告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
二、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仅要求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开具相关完税凭证,并未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另,如果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确系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主动向其开具完税证明,但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5]8号通知要求其提供已扣(缴)税款凭证,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认为,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情形,纳税人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有所区别。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则直接为纳税人开具相关完税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代扣代收后通过纳税电子申报系统汇总申报(保险代理人纳税申报书),在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的个人所得税电子申报系统中并没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明细申报信息数据。因此,在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依据国税发[2005]8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其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明和已扣(缴)税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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