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56号(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因此,完税凭证可以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仅要求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开具相关完税凭证,但在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其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完税凭证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种,并告知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向扣缴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要求开具,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告知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应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纳税人应否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问题,有关税务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就该问题所发的有关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从事具体工作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第二条规定,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化程序较好的地区,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纳税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第二条第(二)项也规定,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通过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其他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据此,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证明时是否应当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关键在于税务机关所在地信息化条件是否具备,即税务机关系统内是否掌握纳税人的明细申报信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保税区地税局信息化条件客观上暂不具备,故告知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开具完税证明时应当提供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错误,该份判决书未经质证且以后可能会被推翻,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所涉(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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